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滕祥志:复合交易的纳税主体认定解析

发表于 cjyyzb
税收管理的重要环节就是化解税企争议,税企争议无不围绕着税收构成要件展开。税收构成要件包括纳税主体、税收客体、税目及计税依据、税率、税收特别措施等。纳税主体是指因市场交易或者应税行为而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主体。法定代扣代缴主体、或纯粹代缴税款主体如纳税担保人等,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,非纳税主体。认定纳税主体通常是税企争议双方争辩、论证和证明的焦点,也是税务稽查机关确定课税要件之疑难所在,是税企争议的首要环节和方面,非同小可。

商事交易分为单一交易和复合交易两种。单一交易是指单一合约中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的交易,比如租赁、买卖等。复合交易,是指单一合同中含有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交易,比如以房抵债、以货抵债、以房抵息、以股抵债、企业并购(现金换股、以股换股、以债券换股、债转股)、房屋联建、转股转债、以物易物、以服务冲抵租金等;第三人介入合同的交易比如代理、居间、行纪、拍卖、名义借用、资质借用、信托、融资租赁等;经一组合约实现的交易,比如销售回购、融资融券、售后回租、融资租赁等。在简单合约交易中,确定纳税主体并不困难,然而,税企争议中亦存在大量复合交易,其交易类型复杂、交易主体和法律关系多元,认定纳税主体就比较困难。

商事交易结构是商人在市场中反复博弈、磨合形成的结果,在法律上具有平衡权利义务和风险防控功能。交易结构呈现的外观,既稳定且直观,能为市场提供稳定预期和交易安全,因此,商法秉持外观主义,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,降低交易成本。税收源于商事交易,税法系对商事交易的再评价,如无特别理由(出现“名-实”或“形-实相悖”),则尊重商事交易的秩序和外观,有利于法际协调与整合,且按照交易外观确认纳税主体,符合税收效率原则,便于提高征管效率。

认定纳税主体需要把握两个原则:其一是不击破商事交易的外观原则;其二是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。两个原则相互相成,互相支撑。试以第三人介入交易的交易类型拍卖、隐名股东和名义借用为例,分别说明。

拍卖是一种在市场中寻找最高买价的交易形式在拍卖中,存在委托人、拍卖人和竞买人三方主体。拍卖成交后,拍卖人与竞买人须签订成交确认书,形成买卖合同关系。拍卖为增值税货物的,拍卖人为“销售主体”,竞买人为“购买主体”,税法规定拍卖人为增值税纳税主体。可是,从交易实质看,货物的物权人系委托人,委托人是真正“销售主体”,而拍卖人仅为受托进入交易的主体。可是,从商事交易外观,销售主体系拍卖人,税法则尊重商事交易的外观,并由此确认纳税主体,可以降低税收征管成本。至于,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分担实际税款和佣金的民事合同,因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,税法应在所不问,即税法不得予以否认。

在隐名投资,《公司法》须恪守外观和形式主义原则,在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交易时,应以登记公示之股东为最终责任人,否则,商法秩序和交易安全随之动摇。同理,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主体时,一般也不击破商法的外观,以外观主义为确定纳税主体的一般原则。因此,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所得,从形式上,税务机关只能以挂名股东为所得税之纳税主体,若挂名股东主动缴纳税款,税务机关没有理由拒绝,有利于保护国家税收。但是,当挂名股东不愿缴纳税款,且隐名股东愿意成为纳税主体时,经审核相关证据(如司法裁决等),显示其为真正投资和所得主体时,应认定隐名股东为纳税主体。这里,前一环节以商事交易呈现的外观确认纳税主体,满足法际协调、防控风险和征管效率原则;在确认实质所得者为纳税主体时,必须满足一定的证据要求。也即,证据是认定“名-实”相悖的决定要件。2009年台湾修改《捐税稽征法》第十二条规定,在适用实质课税原则认定课税事实时,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,纳税人负协力义务。

再生资源税收管理中,曾出现要求废旧物资收购企业“代扣代缴”零散户的增值税的税法规则(例如闽国税发[2006]59号等),以归集地方零散税源。然而,当代扣代缴零散户增值税的规则,在甲地出现而乙地没有时,零散户出于税收成本的考量,无疑会将交易转移至低税收的乙地,甲地将在地区税收竞争中败北。显然,这一代扣代缴零散户增值税的规则,如果仅单独在某一地区实施,零散户将用脚投票,决定不在某地从事交易,实践中,必然引发制度失灵。

税法(国税发[1999]40号文)规定,无序流动的零散户销售废旧物资,应在销售地税务机关缴纳3%的增值税,并申请销售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(国税发[2004]153号第二条)。然而,税务机关对零散户的税收管理,存在制度性缺陷:众多零散户不可能先办理工商登记,再办理税务登记,再实现销售、完成交易、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,这势必会增加零散户的交易成本。在管理上,一旦每个进入交易的零散户供货商,都先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,再申请代开票并缴纳税款,税务管理工作量势必巨量增加,管理难度、成本和风险因此加大,势必难以为继。

面临制度失灵和管理失灵困局,除非甲地出现一个回收公司,愿意代缴并承担零散户3%的增值税,否则,甲地的代征代缴的制度殊难单独运转。实践中,如果登记设立便于管理的数个个体工商户,使零散户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入交易,零散户的增值税以个体户的名义集中缴纳,则名义出借人即个体工商户成为零散户销售货物的纳税主体。在真实交易的约束条件下,个体户成为增值税纳税主体,货物买方即回收公司实际承担税款为负税主体。这种将税法和商法有机结合的交易结构,满足税法的代征代缴制度,有利归集缴纳零散税源,从而保障保障国家税收,也促进了交易。

这一交易结构中,零散户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入交易,在民商法上,零散户是实质卖方,但以工商户的名义进入交易,申请税务机关开具发票,实现交易并缴纳税收,不违反税收管理法规,其交易受民商法和税法保护。在交易真实性的前提下,资金通过个体户账户转付自然人,真正的“卖方主体”系众多零散户,这就发生了实质交易主体和形式交易主体的分离。在税法上,借用他人名义,实现交易并缴纳增值税,不损害国家税收,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;其交易结构实现多方共赢,符合税收征管法《实施细则》44条的“税收控管”、“方便纳税”原则,实现了零散税源的归集管理,因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,不涉及触犯刑律的问题。

值得注意的是,个体户工商登记一旦批准设立,自然人主体与个体户商事主体,在商法上就不属同一主体。自然人是否参与交易,或者对交易是否知情,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。正如“周大福金典”作为商事主体,其每单交易不必周大福本人知晓并参与。名义借用显然能带来交易便利,促进交易。因此,在交易真实性的前提下,交易以他人的名义进行,并以形式上的卖方主体为纳税主体,在税法上所在多有,不存在“无货虚开”的问题。也符合税法评价尊重商法外关注的一般原则。以拍卖为例,委托人借用拍卖人的名义进入交易,拍卖人缴纳增值税款后,其实际所得为拍卖佣金,货款在扣除增值税款后转付委托人,可见其实际负税主体为委托人。而刑法评价,应该秉持其谦抑性,应充分理解并足够尊重民商法和税法秩序,否则,法际协调和整合将被打破。

综上所述,在拍卖交易中,委托人借助拍卖人的名义实现交易,税法确认拍卖人为增值税纳税主体;在隐名股权转让中,隐名股东借用他人名义实现交易,但税法也尊重商事交易的外观,并以此确定纳税主体;在零散户税源管理中,零散户借助数个工商户的名义实现交易,而个体户成为增值税纳税主体,回收公司代缴零散户增值税,为实际负税主体。由此,税法评价和确认纳税主体,以尊重商法外观为一般原则,以体现稽征效率原则对法律制度建构的约束力。然而,如果纳税人提出抗辩且提交证据,税务机关有听取申辩和陈述的义务,如果证据确凿充分,能够证明另有纳税主体,则可以根据实质课税原则,来确认纳税主体。可见,适用实质课税原则,应受到充分证据、法际协调和征管效率的约束,不能机械理解并适用实质课税。可见,商法外观主义和税法实质主义二者辩证统一,共同作用于税法实践。

在第三人介入交易时,会发生签约主体、履约主体、付款主体、开票主体分离或者纳税主体和负税主体的分离,这也是我国增值税法研究的空白地带。我国增值税法,建基于双方合同的理想模型之上,理想中的签约主体、交货主体、付款主体、发票开具主体,应一一对应,这决定了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思维定势。但是,这只是增值税的理想状态和一般状态。在第三人介入交易的场合,会出现各种主体的适当分离,在交易真实性的前提下,并不涉及行政违法或刑法问题。同时,我国税法增值税法,对于应税给付等理论,尚未有足够的学术积累。随着交易结构的日趋复杂,税收管理和税法理论将面临更大的挑战。

税收管理和税法学是一门实践的学问。商人总是行走在商法之前,更走在税法和刑法之前。我国税法学界对第三人介入交易的各种复杂的交易结构,还需要精雕细刻的学术研究和积累,以应对税法实践的挑战和考验。决策、实务和学术界,任重而道远。

原载于《中国税务报》2013年5月15日理论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