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滕祥志:税法学需要一个核心概念

发表于 tengxiangzhi
以下为2011《中国税法论坛暨中国首届税务律师论坛》》演讲词:

谢谢主持人。刚才孙钢主任讲得很好,税法当中存在很多重大缺陷,现在税法是个什么状况呢?第一,税法与民商法互不搭界,比如我们做一个民事案件的时候,三姐妹按照股权比例进行清算的时候,账面上有一百万,法官会按照账面的100万直接进行判决,按照比例分了,他没有考虑到这个公司清算之前必须要结票、清税,就是他不理解税法关于公司清算之前的清税程序,没有税法的意识和税法的概念。

反过来,我们的税收立法也不理会民商法。比如说个人所得税里面有一个表述,叫做一个人可以从“两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”。一个人不可能在两处签订劳动合同。因为劳动合同是具有有依附性、从属性的合同,签署劳动合同就意味着成为这个团体当中的一员,你的户口、档案、人事、保险等关系都进入这个单位,那么你从目前民商法的角度,不可能一个人有两处以上的“工资薪金”所得,回到当年的案例,就是浙江娃哈哈董事长宗庆后的著名案例,他只有一处是“工资薪金”所得,其他收入系“劳务报酬”所得,要按《民商法》进行协调,可见这样税法规范存在大量问题。比如《税收征管法》当中规定税收优先权的制度,但是看看《破产法》,《破产法》的专家,我在社科院作博士后,那都是我老师了,我说《破产法》怎么把《税收征管法》踩在脚下,税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,怎么到了《破产法》国家税收(税收债权)就变成了普通的民事债权呢?为什么非要到法院申报,否则就视为放弃债权了?显然,这样一个立法理念,跟税法作为公法的特性不吻合,民商法跟作为公法的税法之间、几大法律部门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。

目前,法学界的部门法之间否隔不通的状况非常突出。我们今天主要集中在讲税法,我们面临着什么样的机遇?税务律师面临什么样的机遇?前几天我在厦门参加了税务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的专家院长的会议,大家都知道财贸所是在财税理论和政策分析方面,在国内是比较有分量的,所以我受指派去参加这个会议,实际上以律师的身份和经验观察这个会议。因为这个会议上是财政学和税收学的为主,税务硕士点开在财税学院。可是,据我所知,税务硕士和税收硕士之争,从03年、05年就已经开始了,今年的会议,包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批复,就说明税务硕士和税收硕士之争,已经花落谁家,水落石出。这表明税法学的学术积累不够。虽然税收学的学术积累和积淀比较雄厚,但税法学也方兴未艾。另外,虽然税务硕士现在在各大院校的财税学院,但是为了我们的学生今后能够学以致用,一定要补上很多的法律课,首先是税法相关法律课程,然后法学的基础知识,包括民商法、刑法、行政法的基本概念,一定的会计知识和训练等等,对今后的执业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。看看现在的税收执业,比如注册税务师,大家知道注册税务师,其执业过程无处不在适用税法、解释税法和理解税法,假定注册税务师没有法学的素养,没有受过法律或律师的培训,可以说整个执业过程,就是为客户服务的过程,基本上在摸大象,摸着腿就是腿,摸着鼻子就是鼻子,摸着脚就是脚。 

税法面临何种实际局面?税法要有什么理论建构和大发展?首先要明确税法的特定性质。税法是非常丰富、非常复杂、非常变动不居和具有综合性的法学部门,牵扯到很多法学部门,至少以民商法、法理学、宪法学为基础的。当然,在税务行政复议、税务行政协调过程中,在跟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的过程当中,还涉及到行政法的基本理论,比如举报之后的答复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?这都要进行一个法理的探析。如果是举报或者是答复,这个答复是不是行政行为,进而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?我在《税法理论与实务研究》这个书里面都已经接触到了,所以我们基本的概念就是,法学界今天也有这些前辈在座,税法学是一本高度综合的法学部门,既不属于行政法、也不属于经济法,更不属于民商法。这就引出一个问题,如何在实践基础上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大厦?使得税法学成为结构严谨的法学部门。可以说,税法学还需要一个核心的概念。

我最近通过反复的思索,我希望能够找到一个核心的概念,能够为税法,至少税法实务和税法分析能够锁定一个核心的环节和方面。我首先找到一个“构成要件”理论,想想,如果没有构成要件,就没有各个税种的法理区分,你凭什么区分营业税、增值税、印花税和所得税,这里面每一税种有一个质的区别。

所以“构成要件”是一个基本问题,是税法的基本概念。可是这个概念是不是税法当中有特色、有鲜明影响力的概念呢?不是。比如,税收学有税收最优税制理论、税收经济理论等等,所以税收学的学科建构已经比较完善了,可是,我们税法的税收构成要件里面多少有民法的血统、有刑法的血统,民法、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,那是非常严谨的。可是,税法应以什么概念就能够把税收活动带起来呢?我在北京市,包括广东省稽查局干部进行培训的时候,我问他们一个问题,我说同志们,我们每天忙忙活活,你能用一个概念描述我们在干什么吗?他们说,我们做一个事情,就是交易定性。这实际上是在执法实践一线产生的概念。不是学者学术研究搞出来的。

为什么是交易定性呢?因为民商法里面的合同有两种,一种是单一合同,也就是说一个有双方主体的、单一法律关系的合同,在这样合同关系当中,税法要对行为进行评价,首先基于民商法,一个私法的基础。可是,税法评价是不是对它照单全收呢?是的,在绝大多数情况下,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照单全收,就是税法跟民商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,比如说假定这个合同是买卖,我们就认为是销售,假定是租赁合同,我们就认为它是租赁,我按照租赁进行计税。假定是一个什么别的行为,我都是可以在民商法一一找到对应的概念,比如说个人所得税里面有13种所得来源:工资薪金所得、劳务报酬,财产转让所得等等,每一种所得都对应一个私法上的合同法律关系,我把它称为单一合同,在单一合同的交易场合,税法的交易定性就等于是民商法的交易定性,也即对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,这个东西是律师的长项。

交易定性是什么时候跟民商法发生了悖论?特别是以下几种情况:一个是复合合同,复合合同是两种情况,第一,单一合同当中有两个法律关系。比如说既有销售,又附带着有服务,这就变成一个复合合同。既是一个合作关系,比如说是一个双方主体的单一法律关系,这里面有两个方向相反的交易行为,这是一类行为,就是当一个单一合同。一个合同里面存在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时候,第三人介入交易比如代理、居间、行纪、名义借用、资质借用、信托、融资租赁等,经一组合约实现的交易,比如销售-回购、融资融券、售后回租等。我们就叫做复合的合同。

 

一个交易存在三方主体,最典型的就是融资租赁。上一次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论证,在融资租赁业界进行过多年的申诉和呼吁,他们觉得某个税收政策不合理,需要改正,要找到改正的理由。我后来写了一篇文章,融资租赁交易是最明显的复合交易,为什么?有三方主体,一个是厂方商,是卖机器的;一个是出租方,他有钱把机器买过来,签订一个买卖合同,拥有一个机器的“所有权”,然后他租给承租方。在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中,有两个合同,一个买卖合同,一个租赁合同,三方主体,两个法律关系,这样一个复合交易关系当中,税法应该如何评判和分析?

第一,买卖合同标的的规格、型号、价款都是由承租方决定,并不是由买方决定,这就跟一般的买卖合同完全不一样。

第二,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,不是由融资租赁的出租方,既不是由租赁标的的“所有权人”承担,而是由厂商承担。这就跟一般的租赁关系不一样。

第三,出租方虽有拥有法律上的“所有权”,但在财务处理上不得计提折旧,承租方反而能够计提折旧。

我们来进行交易定性。从这么多的要件分析,很明显,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方在从事一个业务,即融资中介服务。在这个交易结构中,法律上为什么维持一个名义上的“所有权”呢?从律师的角度观察很清楚,我租赁公司有所有权,你不给我支付融资服务费,我如何享有追索权?我怎么给你打官司?这是好几百年来商人反复交易博弈而形成一个交易结构,最终形成这么一个法律结构,使得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结构呈稳定状态。但是税法的评价一定要跳出这个形式上的结构,出租方给你进行融资和租赁的服务,所以收取的“租赁费”实际上是“服务费”,一部分是分期付款的买方购买费用,这个交易实质很简单、很明显能观察到。

还有一种复合交易,比如销售和回购,在房产开发中很常见。

我是一个开发商,一栋房子,3000块钱每平米卖给你,同时约定一年之后4000块钱每平米回购,在这样一个交易结构当中,两方主体有两个合同,这个交易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的,这种情况下税法的评价必须是要打破《民商法》合同外观,3000块钱卖出去,4000块钱买回来,我认为是一个融资的行为。国家税总(2008)875号《关于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》规定,“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,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,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,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。”根据上述规定,以商品销售和回购方式融资的,“销售-回购方”的差额以利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,“购买-销售方”的差额部分以利息所得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。  

最近讨论“融资融券”交易模式,里面有一个观点,把证券借给人家的时候,虽然证券在法律形式上进行了转移,所以融资融券的业务也是一个很诡异的业务,税法进行评价,并不是真正所有权的转移,仅仅是收取了一笔费用,这个费用性质有人说是营业利润,肯定不是通过积极的经营所得,而是提供服务;或者把这个证券拿过去,让人家借用,这个可以说是一个租赁的费用,也可以说是一个利息的费用,还可以进一步探讨。

所以在复合交易的场合,民商法和税法就发生根本的分离。交易定性的理论究竟有什么用处呢?首先确定纳税主体,为什么确定纳税主体重要呢?上一次我开会的时候,我跟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严律师探讨一个案子,他说股权转让过程中名义股东把股权转让款拿走了,可是让他交股权转让所得税,他肯定不干,因为挂名股东并未真正享有转让所得收益。名义股东倾向让真正享受交易所得税的主体浮出水面,但税务局不干,怕弄错。严律师采取一个办法,提起一个确认诉讼,确认他是转让人,他是真正的股东,他真正取得所得,拿着法律文书到税务局说,你看我来缴。

这里面有很多,尤其在第三人介入合同的场合,纳税主体确认非常复杂。比如说信托是一个第三人介入合同的交易。在第三人介入合同的场合,要确定税法纳税主体首先要进行交易定性,即便是简单的交易其交易定性也非常重要,交易定性涉及到税收股权的问题。比如2003年,北京最有名的一个案子,泛美卫星公司涉税案,卫星公司把特定频道使用权租给中央电视台,中央电视台付给服务费,这个费用究竟是服务费,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呢?还是国内法租金的租赁呢?必须先定性了,对交易定性了才知道这笔费用是否在中国产生纳税义务,因为营业所得“积极所得”如在中国没有常设机构,在中国就不产生纳税义务。相反,向租赁费、特许权使用费等“消极所得”,应按照《中美税收协定》在支付国征税。

所以管辖权问题也由交易定性决定。至于税收客体有还是没有,有的话,税收客体是什么?比如刚才孙钢老师说的房产加名征税问题,从性质上看,是一个对未来的婚姻担心并产生疑虑,老婆或者是老公跟我说,你把这个房产以一半的名义给我,中间不存在交易行为,同志们,根本就不存在商事交易行为!契税法的赠与是视同已经发生交易。签合同的时间正好就是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。人家两口子在那儿转移一个产权,产权由单独所有变成共有,也不知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?你一定要推定是50%按份共有,这不是主观臆断吗?加了一个名字根本没有签订合同,你一定责令他签合同吗?没有签订合同,你如何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?形式上不符合契税征税要件。所以面对税法解释,面对纷繁复杂的交易形式和定性,我有一个不成熟的看法,交给各位的律师,也请在座的各位专家指正,税法交易类型的复杂性,决定税法制定法永远不能预先规制交易行为,商人永远走在商法的前面,税法领域尤其如此。而税法交易类型的复杂性,就决定了制定法不可能来规范这个东西,所以税法要一事一议,一案一议,须要有法律经验的一些人分析总结。从我个人理解,税法实践的复杂性要求用交易定性的工具来分析、归纳和总结,然后分析总结每一案例之后的税法规则,即隐藏案例后面的税法原理,提供一个一般性的解决方案,从这个角度来说,税法具有明显的判例法属性。

这也是税法在我国尚不发达的内在原因。为什么税法不好研究,研究不清楚,或者反过来说,税法将有大的发展空间,税务律师有广阔的施展空间,就是因为制定法永远不可能那么清楚,要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法律吗?可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是税法专家,他不是税法制订者,也不是专家,专家可能是在座的一些人,也有可能专家在大学里,专门从事研究的,大部分在税收实务部门。在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所和税务师事务所,还有部分专家在税收执法队伍里。

因此,税法某种意义上是一个判例法体系,要用平常我们一些法的概念理解税法,研究税法,恐怕不一定能够取得什么成效。

所以,在具备多年律师实务经验以后,现在沉下来做一点研究,希望今后有机会能跟大家互相学习,共同切磋,大家有疑难问题我们一块儿探讨,我非常愿意跟大家一起进行案例的研究,推进中国税法判例法的发展。往小了说,大家共同努力,至少可以推进中国税法的个案研究,迎接税法理论大发展和税务律师的春天。

我历来主张,注册税务师考试必须大量增加法律考试的内容,最好的途径,是在律师资格的基础上加试税法,然后才能取得税务师的资格,要不然怎么能把复杂的税法事情讲清楚?如何使得注册税务师更加具有公信力?税务师、会计师跟企业客户培训,实际上每天都在讲税法规则怎么解释、怎么适用,在运用法律的术语,他每天都在做这个事情。律师应把它弄清楚,律师应该是责无旁贷的,今天,中华全国律师协会、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、北京华税律师所承办《中国首届税法律师论坛》,我在这里给大家鼓鼓劲,我们共同努力,共同前进。谢谢大家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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