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法律修订需要解决的税收管理面临的几大矛盾
为此,《税收征管法》的修订应解决几个税收管理的内在矛盾:一是税收治理能力不足与未来税制改革推进直接税征收之间的矛盾;二是援引行政法平衡论理念来构筑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,以程序法定将税收法定落到实处,使得税法秩序和权利保护二者均衡,以解决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;三是将征管法定位为服务之法和税企信赖合作之法,将现代税收征管理念上身为法律原则,解决征管法制度设计与统领灵魂不足、逻辑起点缺位问题。
总览《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》,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:
一是,确立了自我评定为基础的税额确定程序,也即自我评定和税收评定并举的制度安排,并明确了自我评定的相关举证责任,征管流程和法律文本结构实现了结构再造和重整,没有大的结构性矛盾,回应了税收征管的现实和未来需求;二是,解决了未来税制改革中的针对自然人纳税人征管能力不足问题,建立完善了统一的纳税人登记号制度、网商税务登记制度、涉税信息协助制度、税收利息制度、税收时效制度、预先裁定制度,三是,初步完成了与刑法、行政法比如《行政处罚法》、《行政强制法》、《行政许可法》和民商法比如《合同法》、《物权法》、《破产法》、《公司法》等的衔接,使得该法成为一个综合各部门法、与法律体系衔接和协调的税收行政程序法。四是,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方面,取消了复议期间的缴纳税款前置、设置税收法定的具体条款和限制税收减免、优惠等条款。五是,吸收了税法学研究的大部分成果,具体的法条文字表述更具有法规范性和技术性,更加严谨,等等。
这些改进,为未来征管现代化和税制改革奠定了制度基础。然而,《税收征管法》的修订尚未提升到具有灵魂统领、逻辑起点、原则创制的层面,因而,现行征求《修订草案》就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不足之处。
二、涉税信息情报制度应构筑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细节
在发达国家,有非常完整的涉税信息情报管理制度框架,税务机关对税收信息掌握十分完整。法律还对涉税信息情报收集设置了除外规定,第三方提供涉税信息义务豁免主体,各国规定不尽一致,但可以参照。比如,《德国税收通则》100条规定:亲属、神职人员、联邦议会和州议会参议员、辩护人、律师(税务师、公证人、审计师、税务代理人、心理治疗师 )免于提供信息义务,这一规定旨在“保护特定职业秘密而拒绝提供信息的权利”。 103条规定了刑事调查的情况下,嫌疑人“避免自证其罪的拒绝提供资料权”,上述两条涉税信息提供豁免规定,跟克罗地亚《税法通则》73条、74条规定相似。
由此,普遍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、涉税信息提供豁免例外与健全的涉税信息保密制度,是涉税信息情报管理制度不可或缺的三个维度和支撑点,《税收征管法》修订时,应予以全面考虑,综合采纳。比如,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获得与使用纳税人、第三方提供的涉税信息时,要有严格的程序、权限,要严格遵守保密[1]的规定,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、行政和刑事责任。目前,关于保密的条款显得薄弱。
三、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的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
税收政策确定性,换成法学术语就是“税法确定性问题”,即税企之间在遵守、解释和适用税法中,对案件课税要件事实达成税法共识的过程。至于针对具体的交易类型,提供专业的税收构成要件认定解读、指引或批复,不独中小企业,尤其大型企业集团和跨国集团,其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需求,需求非常强劲。实务中,公检法机关在查证、起诉或审理特定涉税案件时,也会要求税务机关对特定的税收政策作出税法解释、个案答复或函复。随着交易的跨国化、复杂化、税法确定性服务中的事先裁定服务、个案批复服务、税法解释与释明的服务,有巨大现实需求。
《税收征管法》修订时,应将事先裁定和个案批复一体规制,通盘考虑,不能顾此失彼。二者在性质上同属税收裁定,也即税收构成要件认定范畴,共同彰显和体现税务机关的税法解释权。个案批复是对既成交易(completed transactions)的税法评价,事先裁定是对拟议交易(proposed transactions)作出税法评价,其共同点是对具体税案作出税法评价、税法适用与解释,共同体现税收执法中的税法解释与适用之职责职权。一般来说,税收裁定具有填补税法漏洞、形成税法规则作用,具有普遍适用的参照性,但在行政法上不单独具有可诉性。然而,如果一个税收裁定,实际形成了具体的税务处理决定,直接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状态(如某些国税函),就具有可诉性。未来,税收案件个案批复天女散花、各行其是和不受节制的混乱局面,亟待改变。
税收裁定的法理基础是税法解释权分享。绝对税收法定主义或认为,只有立法机关才能解释法律,或者“谁立法谁解释”。但是,税收执法必须依赖税法解释和适用的权力。适用税法而不解释税法,在税收执法实践不可设想,在任何行政执法领域也不可理喻。因此,不能僵化理解或绝对化税收法定主义,税收法定主义不排除税务机关的税法解释权。税法解释权理应由立法、执法与司法机关共同分享,税务机关放弃税法解释权,即是失职。至于该解释是否超越法律,最终应由税收司法把关,启动并激活税收司法,而不能让行政执法人员口含天宪,垄断税法解释权。因此,必须开放税收司法。开放税收司法,是维护税法秩序的重要一环,也是国际税收竞争中维护税收主权的重要工具。
为此,国家税务总局应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税法解释、行政复议审核、疑难复杂税法实务处理(事先裁定、个案批复、特别纳税调整、税收核定)等事务,因此,应专设总法律顾问职位。在《税收征管法》新修订时,应该明确税法解释机构,将现行政策法规部门翻牌升格,设立一个总法律顾问机构,总领案例研究、税法解释、复议应诉、税法确定性、事先裁定和个案批复、重大税收法治热点事件的及时和专业应对等疑难复杂税法事务。而且,政策性强的疑难复杂的事先裁定、个案批复,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层面才能有权处理。现《征求意见稿》46条将事先裁定职权赋予省级税务机关,是不妥当的。
四、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法典化、程序化
《修订草案》赋予税务机关前所未有的税收管理权限,如纳税人统一识别号制度、税收评定制度(税收核定、纳税调整、税务稽查等)、税收裁定制度(事先裁定、个案批复)、扩大税收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范围、税收信息情报管理协同制度,等等。
为此,有必要构建征纳平衡、程序完善、功能强大的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,以求得税法秩序和权利保护之间平衡。以“实质课税”视角论,税务机关在税法评价中,有借助实质课税原则原理识别税收构成要件(纳税主体、税收客体的有无、定性和量化、税收特别措施条件是否成就、税收管辖权是否成立)之权力和职责,因此,必须配合以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,以制约行政机关强权或专断。具体而言:
一是,在税收评定制度中,赋予征纳关系参加人以提起异议、复议或听证的权利;比如,在税收核定(对应原《税收征管法》35条)程序中、特别纳税调整程序中,赋予征纳关系参加人以请求听证、请求公开讨论核定方法、核定标准的权利,等等。在税收信息情报管理制度中,增加保密责任条款,防止公民自由被不当侵犯。
二是,在税务案件稽查终结环节,移送司法之前,赋予征纳关系参加人以“申请移送听证的权利”。根据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,在做出一项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时,应当告知事实、理由和依据,应当听取相对人的申辩和陈述。实现涉税案件移送听证,听证档案应存档备查,以避免打击报复的移送、认识错误的移送、避免执法风险的移送和其他错误移送。客观上,听证程序过滤错误移送,亦可减少税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。
三是,顺应我国依法行政的立法趋势,改造原《税收征管法》88条,取消复议前置条款。我国最新立法趋势是,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,取消复议前置。比如新的《海关法》、新修订的《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》,均取消复议前置。新修订的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也取消了复议前置。这次,《修订草案》已经做出改进,取消了复议环节缴纳税款前置程序,但是还远远不够。
四是,取消《税收征管法》88条诉前缴纳税款前置程序。政府管理的内外部环境和国情世情发生深刻变化,纳税人维权意识已经空前高涨,立法应该回应社会呼声,反映时代要求。在依法治国和落实税收法定的大背景下,不当限制诉权与民情民意不相协调。从征纳平衡出发,制度安排不应仅仅站在保障国库的传统角度。不过,为防止失衡,可以对原告设置特定行为限制以保障国库。比如,设置原告、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管的出入境限制、转让不动产、处置无形资产或特定动产的限制、清算解算公司的限制、减少注册资本限制、处置债权限制、投资融资限制,等等。在健全的涉税信息情报制度、税收信用评级制度配套之下,这些限制措施,能够威慑和防堵潜在的恶意起诉者。
综上,应删除征管法88条诉前缴纳税款制度。另外,若原告胜诉,胜诉部分在诉讼期间的税收利息终止计算;若原告败诉,税收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,而且,判决生效之日至判决履行执行之日的利息,应连续计算。等等。为鼓励优先选择复议途径维权,发挥行政复议自我纠错和解决纠纷的积极功能,可以规定,若申请人复议请求成立,复议期间的利息终止计算;复议维持的,税收利息应连续计算。等等。
五、行政机关垄断税法解释权的失衡与平衡
毫无疑问,《税收征管法》是一部规范征纳关系的行政程序法,程序法定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前提。基于现代国家作为行政国家的前提性事实,一方面需要承认行政国家的专业、快捷、高效和便利性,另一方面,必须直面行政权力扩张的潜在和现实危险。为此,行政、司法和立法三种权力需要合理配置,共同分享税收立法、释法和司法权,共同维持税收秩序的良性运转,为此,必借助行政法平衡论和正当程序理念,构筑全新的《税收征管法》。
一是,基于行政国家和行政机关垄断税法知识生产的基本事实,税法解释权必须在立法、执法和司法机关之间分享,而不能由一家独享,尤其不能由税务机关独享。基于税法解释权分享原理,税务机关不得放弃税法解释权,《税收征管法》应赋予税务机关税收评定的权力以确定应纳税额,税务机关还享有对特定、疑难、复杂涉税事项的税法解释权,税收事先裁定和税收个案批复职责职权,有提供纳税服务和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之职责。然而,必须划定纳税服务的法律边界,将税收政策确定服务框定在法律范围之内。
二是,税务机关不得独享税法解释权。目前,税务机关是税法知识的最大生产和批发商,税收司法应把好税法知识生产的最后质量关口。新修订的《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,原告可以一并提起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,加大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力度。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、国际税收竞争与合作、中国企业和个人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的大背景下,应特别重视税法解释权在立法、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共享机制。税收司法,历来是各国捍卫税收主权的重要制度构造,税收司法缺位或者虚置,使得话语体系中缺乏司法言说,于保护国家税收主权极为不利。这就逻辑上推导出,税企争议的管辖权不能够由税务机关独享,税收争议复议前置应予废除,应该激活税收司法。
三是,取消复议前置,意味着打破税务机关垄断税法解释权和税收争议的裁决权。鉴于,无救济即无权利,税收救济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当然权力或公民宪法权利,应予以重点维护和保护。因此,应删除征管法88条先行缴纳税款程序,还纳税人完整税收救济权,解除“花钱买诉权”的魔咒。为此,国家税务总局应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税法解释、行政复议审核、疑难税法实务处理比如事先裁定、个案批复的审核等事务,因此,应专设总法律顾问职位。鉴于,国家税总作为最大税法知识生产商和批发商的事实,设置总法律顾问制度,就是内设知识生产的质量监控体系,防止滥用权力或不合法理的解释频繁出台扰乱市场,其必要性不言而喻。
四是,应增加税务人员专业职务晋身制度设计,鼓励专家型人才脱颖而出,而非单一的行政职级提升通道。增加“税务人员应加强法律素养”条款,以便为未来税收人力资源改革,大规模吸纳法律精英预留空间。随着税收评定制度的建立,应相应增加稽查业务和稽查局条款,从长远看,应赋予税务稽查局以涉税犯罪侦查权,从构筑完整稽查权的角度,改造《税收征管法》,使得威慑权能归位于税务机关。税务机关强大的威慑力和纳税人税收信用制度,是建立自我申报、自我评定制度和税收评定的逻辑前提。
[1] 刘剑文:《税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经验与中国问题—兼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》,载《行政法学研究》2014年第1期。
作者单位: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院税收研究室 副研究员
中国社科院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主任